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年初,在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田辛庄村经营天津**服装厂,自2019年10月份开始不支付郭某某等35名工人9月份工资共计85233元,并在其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私自将工厂设备等财物转移,故意与工人断绝联系。经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2月责令其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被告人李某某仍不支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工人协商,后支付郭某某等35名工人9月份工资共计74695元,并取得工人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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