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74********,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任成县磨坝峡水库管理局**,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现住甘肃省成县**镇**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9年11月20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2月6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同其妻子田某某、亲戚贾某某、王某甲组织在成县成立中原**销售有限公司,在2015 年5 月25 日在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其弟李某乙(残疾退役军人,国家有***退役军人办企业有减免相关税费政策)的名义登记注册了成县**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实为李某甲出资筹建),2017年初,贾某某、王某甲退出公司,公司具体由李某甲负责经营,田某某为公司管理人员,李某甲在经营成县**销售有限公司期间先后招用劳动者杨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王某乙等人,2018 年8 月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倒闭,期间拖欠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邓某某四人2017、2018 年劳动工资44660元,经劳动者多次讨要无果后投诉至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于2018 年7 月30 日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李某甲拒不配合调查,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向李某甲经营的中原**销售有限公司张贴送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文书,但李某甲逾期仍然拒不配合调查、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公安机关立后,李某甲家属向被害人支付了拖欠的劳动者工资4466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李某甲身为**主要**,对企业的正常发展,起到领导作用,为了给该企业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使其正常开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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