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7****203X,汉族,大学文化,原十堰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十堰市高科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镇**村**号,现住址十堰市张湾区****号楼****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经营十堰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期间,拖欠刘某某等12名工人工资共计223820元。2018年11月16日经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保障监察局依法责令其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仍不支付。2019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委托家属到公安机关支付了拖欠的12名工人的工资共计223820元,并取得12名工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即支付了12名员工的工资,取得了12名员工的谅解,且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从宽处理,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