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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镇**村。于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莒南县顺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2019年3月份,该公司停产,同年5月份转交王某甲经营。

2019年6月10日,莒南县人力资源于社会保障局接到该公司职工刘某某、丰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投诉莒南县顺强有限公司拖欠部分月份工资的情况。莒南县人社局于2019年6月13日对该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李某某接受询问但未能提供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材料。2019年6月21日,莒南县人社局向该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公司将拖欠王某某等4人的工资共计60338元交莒南县人社局代发,该公司仍拒不支付拖欠工资,后李某某拒不接听劳动监察部门电话,也未支付拖欠工资。2020年7月30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李某某将拖欠工资全部补发。

本院认为,犯罪单位莒南县顺强工具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工人工资且具有坦白、犯罪情节轻微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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