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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68********,汉族,初中文化,金湖**服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金湖县**街道**华城**幢**单元**室(户籍地:金湖县**街道**路**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经营金湖**服装有限公司期间,拖欠2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2019年12月16日,王某某等18名工人向金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湖县人社局”)投诉,金湖县人社局于同年12月26日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拖欠王某某等11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65788元,并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李某某于2020年1月2日17时前支付上述款项。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未能按期支付,金湖县人社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2020年1月及8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向亲属借款、务工收入等将王某某等11名工人工资支付完毕。2020年4月至5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周翠平等其他10余名工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经金湖县人民法院裁定有效,将分期支付工资款。

本院认为,李某某因经营不善导致拖欠工人工资,对拖欠的工资金额认可,且一直在偿还,不存在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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