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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挪用公款案)(公开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椒检二部刑不诉〔2020〕5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83********,汉族,大学文化,台州市椒江区前所中学教师兼出纳,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街**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台州市椒江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经本案决定,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台州市椒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3日、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收取台州市椒江区前所中学春季开学的学生住宿费、保险费等共计44万元(人民币,下同)后存入其个人的农商银行账户(单位无开设公共账户)。同月24日,李某某将该钱款转入其个人工行银行账户(转入前账户余额3.9836万元),同日将账户中的43万元用于购买天天益货币基金,账户上余额4.98万余元。3月7日,李某某赎回40万元,3月10日,转账38万元至农商银行账户,同日将其中37.414万元作为该校收取的学生住宿费上交至台州市椒江区**。所产生的基金收益和银行利息被李某某占为己有。

  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台州市椒江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后退出挪用公款所获取的利息和收益等违法所得共计591.6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9万余元,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挪用公款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认罪认罚、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李某某挪用公款所获取的利息和收益等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91.64元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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