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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挪用资金案)_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6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东台市**镇总部经济办公室工作人员,原东台市**镇委员会**村党总支书记,出生地及户籍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七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镇**村村委会与该村五组村民朱某某签订《房屋出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朱某某将原某某小学房屋出让给**村村委会用于建设党群服务中心办公用房,出让金额为15万元,后该协议因争议未能履行。2015年9月30日,**村时任会计陈某某将经审批后拨付的用于建设党群服务中心的20万元村集体资金开具存单放在身边。2015年10月20日,陈某某将上述20万元的存单支取并将其中的18万元重开存单放在身边,2015年11月29日,陈某某将上述集体资金18万元的存单交给**村时任党总支书记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次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明知18万元系村集体资金,用于建设村党群服务中心的情况下,仍将集体资金15万元转至其申万宏源证券账户后用于个人炒股。2016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15万元现金交给陈某某,陈某某于2016年12月29日入村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肖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案发前退出全部赃款,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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