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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挪用资金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2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铭婧,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苏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陈铭婧、被害单位苏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苏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利用负责管理**片区**宴会中心宴会厅租赁的职务便利,先后24次将收取的客户租金、押金共计人民币117800元挪作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退还全部挪用资金,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

2020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宴席场地租赁协议、收据、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退还全部资金、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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