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北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8021972********,壮族,初中文化,钦州市钦北区人,住南宁市良庆区**园**栋**单元**室,****有限公司**。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9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李某某、黎某某和章某某、李某乙、合伙****商贸城项目,并成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地产**,法人黎某某,总经理李某某, 负责业务推进工作。李某某、黎某某二人以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名义投资占股80%,章某某、李某乙、三人投资400万占股20%,**公司在**商贸城项目的**中,李某某把**公司投资款500万元转入钦**区财政局专户,作为项目**履约保证金。2017年由于项目推进不顺利,李某某联系广西钦州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桂某某公司),将该项目转由桂某某公司经营,约定之前**公司交付的500万履约保证金由桂某某公司归还**公司。2017年11月23曰,在李某某授意下桂某某公司将其中300万履约保证金转给李某某(即李某某之仔李某丙农行帐户622************),其中李某某转给、许某某夫妇155万元,转给章某某、李某乙、三人共90万元,余下55万元李某某用于**公司开支。2018年12月4曰,桂某某公司又转给李某某(李某丙农行帐户622************)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当日李某某私自将该笔款项转到广西田阳县**投资有限公司。田阳县**投资有限公司将20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直到2019年3月5日归还了约20万元给**公司。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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