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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挪用资金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0********,侗族,怀化**有限责任公司原财务主管,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号,现住怀化市鹤城区**栋**单元**。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9年10月2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经本院决定退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怀化**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主管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怀化**有限责任公司资金800万元转入自己个人账户,并将部分资金用于借贷给他人和归个人使用,其中120万元超过3个月未归还。2016年4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才全部归还完所有挪用资金。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并在本院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资料、银行卡交易流水、情况说明、报告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米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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