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82********,汉族,专科毕业,石狮市**公司出纳,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路**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石狮市**公司出纳负责公司资金收支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768000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等营利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852.05元。案发前,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挪用公司的资金已全部归还。
2019年12月30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路**号石狮市**大厦**室抓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代为退出全部非法获利,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征安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专项审计报告等;
5.扣押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852.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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