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11983********,汉族,大专文化,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区**街道**村**号,住厦门市**区**路**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3日由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苏州市相城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阳立威,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滨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月10日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厦门市**区办理营业执照,成立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类型为非法人商事主体(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戴某某为派驻负责人,李某某为实际经营人。后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江苏宏远公司的160 万元保证金和133. 520143 万元的钢材挪作他用。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滨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虽然是江苏**公司**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但其与江苏**公司之间既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又签订了劳务合同,导致其涉嫌挪用资金罪主体身份的证据相互矛盾。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起诉。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