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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挪用资金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一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原浙江省象山县**乡**村主任,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4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担任象山县**乡**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2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干某某支付给**村的河塘砌石项目承包押金10万元挪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8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上述10万元款项归还给**村村委会。2018年11月15日,该款项已按照承包合同约定退还给干某某。

2019年1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河塘砌石承包合同、银行流水、收条、会议记录、收据、发放清单、记账凭证、**乡委员会文件、情况说明等;

2.证人干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戴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基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数额较小,案发前已归还挪用款项,案发后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其它前科劣迹,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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