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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从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102196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广东**协会**,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现住广州市南沙区**路**栋**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珺、赵欣,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26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明知钟某甲(另案处理)实际拥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系贪污受贿所得财产购买的情况下,为协助钟某甲转移财产、隐瞒犯罪所得,与钟某甲共谋后虚构钟某甲向李某某借款220万元的债务并伪造签署虚假的房产处置协议,约定由钟某乙将该房产出售给李某某,由李某某代为清偿钟某甲向钟某乙的借款140万元并抵偿钟某甲与李某某之间的虚假欠款220万元和利息,将该房产转卖过户至李某某指定的潘某某名下后另支付款项110万元。2018年10月10日,潘某某、钟某乙及其女儿钟某丙(登记权属人)按照钟某甲、李某某的要求,将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转让过户至潘某乙名下。李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向钟某乙支付人民币140万元,并缴纳房产转让相关税费共计人民币636162.25元。经鉴定,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价值人民币13017796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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