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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19〕4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室,现住万州区**房**栋**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召奎、张宇凌,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7月26日至8月26日、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7月13日至7月26日、2019年9月26日至10月10日、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

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2月至4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参股并负责经营管理五艘运输船舶。2017年初,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重庆市万州区水务局均发文,决定在禁渔期(2017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对长江万州河段的挖沙采石全面实施禁采作业。李某某经营的上述运输船舶在2019年3月1日至4月19日帮助采砂船从长江万州区武陵镇麻柳沱河段运输采挖的砂石到重庆市**公司**碎石场等地。经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2017年3月1日至4月24日万州区水域长江沙每吨人民币28元、鹅卵石每吨13元。在此期间,李某某经营的运输船共计运输长江沙72500吨,鹅卵石109600吨,共计价值345万余元。

2019年2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是否明知璐媛秋666采砂船无采矿许可证采砂而运输的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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