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汉寿县**街道**组**号。因犯抢劫罪,1992年1月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199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6年1月因犯强奸罪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7年1月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20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汉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1月25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2月4日)。
汉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8月7日晚,范某某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要李某某陪同其去骑盗窃来的摩托车去长沙销赃,李某某因不好拒绝朋友请求,遂答应与其一同前往。当日晚10时许,范某某打的士接李某某前往株木山乡,找刘某某拿暂由刘某某保管的两台盗窃摩托车,再由李某某骑着其中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范某某骑着红色豪爵摩托车前往长沙。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骑着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84元,范某某骑着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62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汉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仍不能证实李某某系明知赃物而帮助销赃,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