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200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住大同市矿区**街**路**单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义乌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至1月27日期间,被害人冯某某在位于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室的租房里以贷款的名义被诈骗45610元人民币,其中6000元和5220元于1月26日晚通过二维码转账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处,4060元于1月26日晚通过二维码转账至刘某某处,剩余款项通过二维码转至段某某发展的其他下线,后刘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相应款项转至段某某和上家提供的银行卡内。现段某某、刘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三是其犯罪数额相对较小;三是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