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19〕17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8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6月29日至8月7日在株洲市芦淞区某某手机店上班期间,利用上下班换衣服之机多次偷取该店仓库内小米手机共10台及小米耳机1副。经鉴定,被盗手机及耳机共计价值30249元。其中,高某某将4台小米手机销赃给罗某某,涉案金额为9050元;将4台小米手机销赃给李某某,涉案金额为7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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