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摩托车行),家住湖南省桂阳县**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该局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何某某(另案处理)将盗窃来的车牌为赣******的贝纳利牌BJ600GS摩托车,在株洲市芦淞区摩托车市场附近的“追风车行”旁以5200元卖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68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将所收购的被盗摩托车退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4、对案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赃物已退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