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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华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华安县**镇**村**号自己的加水站,以每吨散装水泥250元明显低于市场水泥价格,购买胡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的17.2吨规格P.0.42.5R红狮牌散装水泥,经鉴定17.2吨规格P.0.42.5R红狮牌散装水泥价格9976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并主动退赔福建某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1180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凌晨,在华安县**镇**村**号加水站内,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运输的红狮牌散装水泥以每吨2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17.2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经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7.2吨红狮牌散装水泥价值人民币997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退赔福建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水泥损失款人民币11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上游胡某某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但数额未达到较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也不构成其它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鉴于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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