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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集团能源中心**分厂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乡**村**组**号,住嘉峪关市**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至6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价值人民币7536元的山地自行车4辆。破案后被盗自行车均被追回。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13日在嘉峪关市**集团能源中心**分厂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退赃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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