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1〕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在天津市蓟州区****西口路边,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借用马某某手机的方式盗窃马某某的苹果手机一部,后在夏某某等人在蓟州区**镇销赃过程中,李某某在明知手机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还帮助夏某某等人在手机店登记自己的信息,销赃共得到钱款5900元,其中所得赃款的3100元转入李某某的手机微信,后李某某与夏某某等人共同消费5900元赃款。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马某某的金色苹果11 Pro Max手机被盗时价值6633.33元。后夏某某等人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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