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埇检刑不诉〔2014〕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萧县人,户籍地:安徽省萧县**乡**庄**村,住江苏省徐州市*****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10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11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3月4日、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来到宿州市******街等地附近的二手手机店,在明知所卖的手机、笔记本电脑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从“**”店收购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从“**”店收购联想笔记本电脑七台、从“**”店收购手机三部,从“**”店收购手机一部,从“**”店收购手机一部,从“**”店收购手机手机两部,从“**”店收购手机两部,从“**”店收购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笔记本电脑总价值23873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所买的手机、笔记本电脑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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