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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刑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暂住昆明市晋宁区**街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3日被嵩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张某某,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沿杭瑞高速、昆明绕城高速、安晋高速等高速公路对沿途服务区、高速收费站出入口、在建工地附近的大货车、工程机械实施盗窃车内柴油的犯罪活动。丰某某等人将盗窃所得柴油用改装的130小货车运送至官渡区大板桥镇羊桃箐村143号出租房被告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住处进行销赃处理,李某甲在明知张某某处柴油是盗窃而来的情况下,向张某某购买柴油并进行销售。2020年5月10日民警在李某甲住处查获其驾驶的车牌为云******改装小货车,车上发现240公斤0号柴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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