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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号,住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村委****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6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巢冬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1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村委**街**号的住处,通过微信收到9500元转账后,在明知该款项系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盗刷武某某的银行卡得来的赃款,之后仍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将全部赃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案发后,武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已退赔,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取得武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证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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