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5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暂住地宁波市镇海区**镇**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废旧铁板、工字钢等物来源不正,仍23次予以收购,经鉴定收购的废旧铁板、工字钢等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图片、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傅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赔并获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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