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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4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街道**路**号,无业,群众。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凌晨,唐某某(已判决)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五道十二路**厂宿舍楼**楼**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安某某的一部IPHONE XS MAX手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该部手机是唐某某盗窃所得,仍将手机予以藏匿,并与唐某某一起销赃,共获利4400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分得赃款2250元,唐某某分得赃款215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7元。案发后,唐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安某某并与其达成民事调解。被害人安某某对被不起诉李某某以及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前科查询、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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