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织金县**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纳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阳,纳雍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下午,谢某甲(另案处理)邀约谢某乙(另案处理)从织金县到纳雍县实施盗窃,二人并商量好,由谢某乙驾驶其黑色起亚轿车搭载谢某甲到纳雍县,谢某甲开锁入户实施盗窃,谢某乙负责在楼梯口放哨。当日16时许,谢某甲、谢某乙到达纳雍县城后,将车停在纳雍县城水墨国际地下停车场。后谢某甲、谢某乙窜至纳雍县张维路口张某某住宅,谢某甲开门入室,谢某乙负责在楼梯上放哨,谢某甲在张某某住宅盗窃了张某某家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条千足金吊坠项链、一部vivox9手机和一部乐视手机、三块手表。谢某甲、谢某乙盗窃了张某某家后,二人又窜至纳雍县城区沿河小区菜场被害人罗某某家,谢某甲开门进入罗某某住宅实施盗窃,谢某乙负责放哨,盗窃了罗某某家中的一块龙图案玉佩和一部vivoX9Plus手机。谢某甲、谢某乙盗窃了罗某某家后,又窜至纳雍县城沿河社区附近被害人付某某家,谢某甲开门进入付某某住宅实施盗窃,谢某乙负责放哨,盗窃了付某某家中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鸡形黄金吊坠、一个蛇形黄金吊坠、一个鼠形黄金吊坠、两枚黄金戒指、一部黑色华为mate30手机、八包硬遵香烟。谢某甲、谢某乙盗窃得以上黄金首饰后,于当晚将上述全部黄金首饰共52.8g销赃给织金县金万福珠宝店老板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李某某以350元人民币一克明显低于市场价予以收购,支付谢某甲人民币18420元人民币,后谢某乙分得7500元人民币。谢某甲分得所盗的黑色华为mate30手机自己使用;谢某乙分得所盗的vivox9手机、一部乐视手机、vivoX9Plus手机、两块手表。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中心认定,谢某甲、谢某乙所盗的黄金首饰价值26295元人民币,所盗窃的mate30手机价值4254元人民币,所盗窃的vivox9plus手机价值867.76元人民币,所盗窃的vivoX9手机价值807.51元人民币,所盗窃的乐视手机价值123.23元人民币,所盗窃的杂牌手表价值566元人民币,所盗窃的8包硬遵香烟价值208元人民币,涉案财物总价值为33121.5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5300元人民币,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19600元人民币,并取得张某某、付某某谅解。公安机关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付某某、罗某某被盗的vivox9手机、手表、黑色华为mate30手机、vivoX9Plus手机。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并退赃退赔并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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