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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乡**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川区**广场**苑**单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刘某某(已起诉)伙同简某某(已起诉)将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申易广场工地内盗得的铜芯线销赃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处。李某某明知该铜芯线系犯罪所得,仍以73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铜芯线的市场废品回收价格为人民币8398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现已赔偿被害企业损失84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南川价认〔2020〕9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赔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相对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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