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8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通城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8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使用自己持有的赵某某银行账户、支付宝账号接收赃款后转入他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帮助他人转移赃款。至案发前,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帮助他人转移赃款人民币1.4万元,非法获利1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1日,涪陵人任某某被他人以能够帮助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9000元,任某某将其中8000元转账至李某某利用赵某某身份信息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内。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将该款项提现至自己建设银行卡后,把款项转至他人指定银行账户内。
2.2020年5月22日,潼南区人周某某被他人以能够帮助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人民币5000元,周某某将其中4000元转账至李某某利用赵某某身份信息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内。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将该款项提现至自己建设银行卡后,把款项转至他人指定银行账户内。
3.2020年5月22日,广西人刘某某被他人以能够帮助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3000元,周某某将其中2000元转账至李某某利用赵某某身份信息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内。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将该款项提现至自己建设银行卡后,把款项转至他人指定银行账户内。
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退出的赃款,系违法犯罪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