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78********,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镇**村委会**号,住禄劝县**街道**街出租屋,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禄劝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5日一次补查重报。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张某某购买盗窃所得的三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其“明知”三七是赃物而购买的证据不足。根据在案证据,李某某多年来一直在禄劝县城**市场做水果生意等事情,曾经也倒卖过三七,此次购买三七倒卖的时间和地点无明显不当之处,其行为不属于“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中应当“明知”的情形,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涉案财物111公斤鲜三七已依法返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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