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新丰县公安局侦查以及补充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事主任某某2019年4月23日向重庆市公安机关反映,其于2019年4月23日在手机微信上被人以酒店开业不够钱的形式诈骗了29000元。经核实,此笔交易最终的接收银行卡(卡号:621728033****),并由(有取款录像)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到新丰县农商银行取款后拿给黄某某,黄某某供述赃款最终是通过“陈某甲”(在逃)拿给陈某乙。
2、事主杨某某(男)于2019年5月2日向江苏射阳县公安机关反映,其于2019年5月1日和5月2日分别在手机微信转账7700元和在手机支付宝转账8800元总共16500元给嫌疑人。经核实,两笔交易最终的接收银行卡(卡号:622202360****),并由(有取款录像)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到新丰县工行银行取款后拿给黄某某,黄某某供述赃款最终是通过“陈某甲”(在逃)拿给陈某乙。
3、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29日和4月30日有三笔在新丰县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款记录,分别是3300元、2300元、2500元,均有ATM监控录像指证。且犯罪嫌疑人承认这三笔取出的赃款都是给黄某某的。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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