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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及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黄某某(已故)欠杜某某人民币二万元,于是将一辆银灰色柳州五菱面包车质押给杜某某,杜某某明知该车无手续,可能是被盗车而长期用于自己拖运饲料。2015年,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多次要求购买此车,杜某某告知该车只能在附近使用,以后有什么法律麻烦与己无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答应此条件后以人民币4500元将车购回,并悬挂鄂A****6号假牌照使用。

2016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被盗车辆经过洪湖市**镇**村时被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查获。经洪湖市物价局鉴定:该被盗车辆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5年8月1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2340元,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1年1月1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3026元。

2016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洪湖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2016年8月17日,杜某某到洪湖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案经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洪湖市公安局说明、报案材料及立案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 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3. 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 被不起诉李某某及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某给予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起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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