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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46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凌晨,廖某某(另行处理)在乐清市**镇**村**营业部门口,窃取被害人向某某的一辆电瓶三轮车,后拆走车内的6只电瓶,将车架丢弃在乐清市**街道**附近的河边。当日凌晨,李某某明知廖某某的6只电瓶系赃物,仍然在自己位于乐清市**街道**路**号维修店接收该6只电瓶并答应帮其转卖。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三轮车车架价值1350元,被盗的电瓶价值7687元。

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车架并发还被害人向某某。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向某某的损失,被害人向某某对李某某予以谅解。

2020年6月11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乐清市抓获李某某。

本院认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2)认罪认罚;(3)系初犯、偶犯;(4)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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