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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刑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退回滨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滨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5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蒋某某(已判决)等人所卖的手机为盗窃所得,仍以低价予以收购14部手机。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14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64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滨海县公安局认定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和收购的手机是否为蒋某某盗窃所得的手机存疑。

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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