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三部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系未成年人),于2010年12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拘留十一日(不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杨某某(另案处理)从被害人王某某处转过来的人民币5000元系非法所得,仍帮助在本市白云街道木雕城附近的好又多超市兑换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一同挥霍。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剩余的2000元留存在自己微信内,欲用于二人回家的费用,其中人民币129元被其使用。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微信账户内扣押人民币1871元,身上扣押人民币5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另被不起诉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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