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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921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号附**2020年7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陆家桥村2 组50号附14号废品收购站内,以人民币620元的价格收购了毛某某(另案处理)从成都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府大道北延线项目部工地盗窃来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和一台常加牌发电机。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废品收购站查获其收购的常加牌发电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盗单位的损失,被盗单位对其予以谅解。经鉴定,该发电机价值人民币13,749 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退赃退赔并取得被盗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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