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掩饰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街道**路居委会,住常宁市**小区。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26日的几天前,邓某某将利用公司名义收钱给自己用一事当面告诉过李某某,想李某某帮忙出一部分钱交到公司。在2018年7月26日,李某某还提供农商银行卡帮助邓某某向王华收款1万元,并在2018年8月29日通过ATM取现。

自2016年10月至2019年,邓某某母女长期在李某某家吃饭,固定每个月向李某某妻子支付3000元作为生活费,邓某某还主动承担李某某的个人消费和家庭开支。经过对邓某某、李某某的交易资金进行统计,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9年9月8日,邓某某通过支付宝转给李某某共计123910元,李某某支付宝转账给邓某某共41516元。邓某某使用微信号“115fn15o7wmwl22”向李某某的微信账号“37155********”转账一共185811.54元,李某某通过微信转给邓某某的只有68870.41元。邓某某使用的另一个微信账号“dengxiaohua832747”转给李某某共163087元,李某某转给邓某某该微信共165108.13元。邓某某的支付宝消费记录显示,自2017年9月至2019年7月,邓某某长期为李某某家缴纳水电费,合计8985.17元。邓某某本人还承担李某某车辆加油、保险、保养等部分支出,为李某某购买香烟、苹果手机、黄金首饰、空调、沙发、餐桌等物品。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认定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主观上的明知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难以确定。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