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二部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73********,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现住景洪市**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2020年4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将一部黑色华为P30pro手机置放于电动车龙头车兜处,便进入景洪市滨港国际沙县小吃店,后发现手机被盗。经侦查,休某某(另案处理)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将盗窃手机以低于市场价价格卖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当日将手机邮寄至昆明解锁,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并缴获被盗手机。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盗手机的市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72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景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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