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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3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拘留,经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本案案发地在信宜市,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未核准车辆的相关手续和真实来源的情况下在信宜市迎宾大道飞鹰环岛附近的加油站旁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2000元从一名陌生的男子手上购买了一台粤K3****号牌的白色豪达牌两轮男装摩托车,随后自用。经查,该车是被害人周某某于2019年10月以5300元的价格购买后于2019年12月8日在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廉租房停车场内被盗的车辆。经茂名市茂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于2019年12月8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950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没有正当理由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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