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乡**楼村**组,住所地永兴县**路**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22时许,同案人李某乙、朱某某分别驾驶两台三轮摩托车到S213线永兴县黄泥镇涌水村附近路段将被害人李某乙堆放在路边的钢管、螺丝等公路建材装上三轮车盗走,5月14日凌晨2-5时许,分两趟拖至同案人何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夫妇的废品店门口,由朱某某电话联系李某甲要卖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电话通知何某某开门收铁,何某某看到卸下来的是崭新的钢管、螺丝等公路建材,依然收下,并电话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收的是公路护栏等,让其支付废品款,李某甲称不该收。李某乙、朱某某告知何某某东西有些麻烦,让其尽快处理,何某某答应会尽快处理并让废品店工人将收购的公路护栏等进行部分切割处理。8时许,李某甲依然通过微信支付5320元废品款给李某乙。经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9000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将未处理的公路建材返还给被害人,何某某、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16500元,被害人谅解何某某、李某甲。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主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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