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08241987********,汉族,**程度,户籍地为四川省苍溪县**镇**村**号,现住四川省**市**区**城**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王某甲(已起诉)等人所要卖的牛皮系从王某甲所在浙江**家居有限公司非法取得,而应王某甲要求联系介绍买家胡某某(已起诉)。经李某某联系后,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葛某某(已起诉)分别利用在该**家居有限公司担任物控管理员、牛皮仓库仓管员的职务便利,将一批牛皮偷运出仓库卖给胡某某,得款2万元左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所涉嫌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王某甲、葛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王某甲、胡某某等的辨认笔录,证人施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等的证言,微信、支付宝及相关银行转帐信息,劳动合同书、职位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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