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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案)_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县检诉刑不诉〔2016〕1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5111231982********,汉族,犍为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犍为县**镇**村**组**号 。

本案由宜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32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16日补查重报。

宜宾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818日凌晨3时左右,康某某(已诉)、余某某在宜宾县**镇**巷**号,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明知是盗窃而来的摩托车,仍然以15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收购。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的该摩托车系余某某与康某某共同盗窃,不能认定余某某销赃该摩托车给李某某,康某某供述的该销赃摩托车前后矛盾,且除李某某的供述外,没有别的证据予以佐证,宜宾县公安局认定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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