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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放火案)_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88********,汉族,本科毕业,工作单位:三门峡市**人寿保险公司,住三门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放火于2018年7月2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六峰路下环的“**广告店”取东西时,因孩子的扶养权问题与前夫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随后员某某将店门锁好后抱着孩子离开。李某某从后门进入“**广告店”后多次拨打员某某的手机,因员某某拒绝接听,李某某一怒之下,先将店内货架上一台旧笔记本电取下摔在地上,接着又从店内的卧室床上拿起一床夏凉被,拿到操作间的空地上,用打火机将夏凉被点燃,然后用手机将着火现场拍照通过微信发给员某某,随后李某某取出一瓶矿泉水将火熄灭。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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