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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_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镇**村**组。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怀疑妻子王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20年5月4日,被害人张某某用车载着自己的儿子张某某与王某一同到遵义医学院给张某某检查身体。当日18时许,张某某载着王某、张***从遵义返回在**镇振兴社区万人中学门口停车,李某某持一把羊角锤从后面上来,用羊角锤将张某某的车窗玻璃砸碎,后又用羊角锤打张某某的左手臂及左大腿等处,造成张某某左手臂及左大腿受伤。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的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金沙县价格中心认定,张某某的汽车被毁坏的部份价值为532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4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是因受害人过错引发的矛盾,继而发生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双方矛盾已经化解,且属于偶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沙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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