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路**号,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邓某某在广安市前锋区五条街聚心大排档吃完夜宵离开后发现其充电器遗落在店内,二人驾车返回该店取充电器时,邓某某与在店内吃夜宵的叶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李某某上前劝解,在劝解过程中,李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叶某某的头部及腹部打伤。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叶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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