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阳检诉刑不诉〔2014〕6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3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木工,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乡**村**组**号,暂住在潮阳区**镇**居委**建筑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4日被逮捕,5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潮阳区**镇**住宅区六号楼工地带领木工做工的过程中,与另一组的木工领班贺某某就木工材料归属的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李某某一时冲动就向自己的工友说“不要做工了,过来打架”,随后李某某及其工友就与贺某某及其带领的木工工友相互对打起来,李某某一方的工友持木方条等工具打伤贺某某及其带领下的木工工友赵某某、尹某某、曾某某、贺某甲、赵某甲,李某某则持钢管殴打受害人吴某某的腰部,致其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后双方被工地的其他工作人员劝止。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赵某某、尹某某、曾某某、贺某某、贺某甲的伤势均为轻微伤。事后双方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尹某某、曾某某、贺某某、贺某甲、赵某甲的陈述和辨认;
2、证人王某某、吴某甲、朱某某、匡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曹某某、许某某的证实和辨认;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
4、物证:扣押作案工具方木条、螺丝头;
5、伤检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照片;
7、有关调解、谅解书等书证材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系偶发矛盾纠纷引起的轻伤案件,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与被害人一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不要追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潮阳区人民法院自诉。
2014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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