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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李传伟)(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86********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华堡乡****号,现住在河南省宁陵县华堡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03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4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04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8日21时许,在宁陵县华堡乡**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过路人石某某因挪车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石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共赔偿石某某10万元,取得石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3、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调解笔录等;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宁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石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已达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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