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4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孙某甲和孙某乙均系新邵县**镇**村村民,因砌房子换土地,二人产生矛盾。2020年4月8日,孙某甲到孙某乙家想找孙某乙理论,孙某乙的妻子李某某不准孙某甲进屋,孙某甲强行到孙某乙家和孙某乙发生肢体冲突,李某某担心孙某乙受伤、用木棒打伤孙某甲。经新邵县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某甲头皮、面部皮肤挫裂伤构成轻伤二级。2021年1月4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达成和解、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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