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2********,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
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的女儿丁某某因为土地纠纷在晋江市**镇**村“**”鞋厂前面一仓库内相互拉扯头发进行打斗,斗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倒在被害人王某某身上,致被害人王某某6根肋骨骨折。经晋江市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陈埭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丁某某、丁某甲、王某某等人辨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笔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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